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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征集费的经济分类应选哪个

发布时间:2024-03-27 06:43:46

⑴ 我国政府为什么要设立“国家重点珍贵文物征集专项经费",征集流失海外的文物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珍贵文物征集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02-04-25
【文号】
财教[20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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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

为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及时抢救和征集流散于国内外的珍贵文物,充实国家收藏,从2002年起设立“国家重点珍贵文物征集专项经费”。为加强对该项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重点珍贵文物征集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珍贵文物征集专项经费(以下简称迅戚“征集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集专项经费是为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及时抢救社会流散的珍贵文物,充实国有博物馆藏品,由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经费。征集专项经费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共同实施项目管理。

第三条 征集专项经费的使用,遵循文物工作的基本方针,坚持“专家论证、专款专用、力求实效”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用征集专项经费征集的珍贵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文物局可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和收藏,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度。

第五条 征集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使用范围及支出内容

第六条 征集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 征集民间收藏的、境内外文物市场上出现的具有重大价值的、急需由国家收藏的珍贵文物;

(二) 追索流失到境外的珍贵文物;

(三) 有计划地征集反映世界文明进程的代表性文物;

(四)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认为必须征集的其他具有特别重大价值的珍贵文物。

第七条 征集专项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 文物收购费,指支付文物成交价格的费用,包括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境外不知情文物持有人给予的合理补偿费用;

(二) 交通运输费,指收购或境外追索文物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运输费用;

(三) 保管迟清费,指文物购买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仓储、保管等费用;

(四) 保险费,指文物收购和运输过程中支付的保险费用;

(五) 专家鉴定评估费,指征集重点珍贵文物过程中聘请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和鉴定咨询所需费用;

(六) 法律咨询费,指在收购、追索文物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咨询费用;

(七) 诉讼费,指追索已非法流失到境外的文物所发生的法院诉讼费用;

(八) 捐赠奖励费,指为鼓励民间和海外人士积极向国家捐赠文物,对捐赠者所给予的适当的奖励费用;

(九) 其他费用,指在调查、鉴定、收购,追索文物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差旅等其他费用。

第三章 经费申请及使用管理

第八条 征集专项经费的申请和使用由国家文物局负责。

国家文物局须设立文物征集专家组,该专家组由国内各文物门类最权威并具有良好声誉的鉴定评估专家及有关管理人员组成。

第九条 征集专项经费预算申请程序如下:

(一) 国家文物局于每年6月亩旦陵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拟征集文物目录草案报财政部;

(二)
根据拟征集文物的类别,国家文物局分别组织有关专家(不含专家组成员)鉴定真伪、评估估价。一个项目参加的专家不少于三人,每人分别出具“鉴定评估意见”;

(三) 将专家鉴定评估意见提交国家文物局文物征集专家组审议。专家组审议同意后,方能决定征集;

(四)
国家文物局根据专家鉴定评估意见和文物征集专家组审议意见,经审核后于每年八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征集专项经费预算,后附《申报文本》(具体格式见附件);

(五) 财政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核意见,结合财力情况,确定征集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 征集专项经费预算下达后,国家文物局要严格按照申报的征集项目尽快组织文物征集。

第十一条
如遇时间紧迫、珍贵文物有可能流失等特殊情况,国家文物局在征得财政部同意后,可以直接组织专家对拟征文物进行鉴定评估,由文物征集专家组做出审议意见,并报财政部对原申报项目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征集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征集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征集管理

第十四条 征集国内拍卖市场出现的珍贵文物,国家文物局应根据有关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采用拍卖前的优先购买和拍卖后的优先购买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参考专家评估价格和拍卖底价,在拍卖前与转让者达成协议,由国家优先购买。

第二种方式,拍卖前未与转让人进行协商或者经过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拍卖价格确定后,国家文物局可以宣布购买意图,并在7日内做出优先购买决定。在此之前,被拍卖的文物不得交付受让人。

第十五条
国家文物局应及时将征集的文物列入藏品
总账,编写详细档案,同时存入文物数据库管理系统。被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妥善保管征集的文物,不得损毁,不得将其出售、赠送和抵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及其有关专家、文物征集专家组成员和财政部有关人员,必须对拟征集的文物目录及鉴定评估情况严格保密。违反规定,对征集专项经费造成损失并经查属实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⑵ 政府经济分类科目表

政府经济分类科目是指政府支出按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所作的一种分类科目,具体设类、款两级。2018年改革后按照《预算法》的要求,在现有经济分类基础上,删除转移性支出、预备费等政府预算专用的科目,新增一些体现部门预算特点的科目。调整后类级科目10个,款级科目96个,具体科目设置情况如下:
1、工资福利支出类。下设13款:(1)基本工资;(2)津贴补贴;(3)奖金;(4)伙食补助费;(5)绩效工资;(6)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7)职业年金缴费;(8)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9)公务员医疗补助缴费;(10)其他社会保障缴费;(11)住房公积金;(12)医疗费;(13)其他工资福利支出。
2、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下设27款;((1)办公费;(2)印刷费;(3)咨询费;(4)手续费;(5)水费;(6)电费;(7)邮电费;(8)取暖费;(9)物业管理费;(10)差旅费;(11)因公出国(境)费用;(12)维修(护)费;(13)租赁费;(14)会议费;(15)培训费;(16)公务接待费;(17)专用材料费;(18)被装购置费;(19)专用燃料费;(20)劳务费;(21)委托业务费;(22)工会经费;(23)福利费;(24)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25)其他交通费用;(26)税金及附加费用;(27)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
3、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类。下设11款:(1)离休费;(2)退休费;(3)退职(役)费;(4)抚恤金;(5)生活补助;(6)救济费;(7)医疗费补助;(8)助学金;(9)奖励金;(10)个人农业生产补贴;(11)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4、债务利息及费用支出类。下设4款:(1)国内债务付息;(2)国外债务付息;(3)国内债务发行费用;(4)国外债务发行费用。
5、资本性支出(基本建设)类。下设12款:(1)房屋建筑物购建;(2)办公设备购置;(3)专用设备购置;(4)基础设施建设;(5)大型修缮;(6)信息网络及软件购置更新;(7)物资储备;(8)公务用车购置;(9)其他交通工具购置;(10)文物和陈列品购置;(11)无形资产购置;(12)其他基本建设支出。
6、资本性支出类。下设16款:(1)房屋建筑物购建;(2)办公设备购置;(3)专用设备购置;(4)基础设施建设;(5)大型修缮;(6)信息网络及软件购置更新;(7)物资储备;(8)土地补偿;(9)安置补助;(10)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11)拆迁补偿;(12)公务用车购置;(13)其他交通工具购置;(14)文物和陈列品购置;(15)无形资产购置;(16)其他资本性支出。
7、对企业补助(基本建设)类。下设2款:(1)资本金注入;(2)其他对企业补助。
8、对企业补助类。下设5款:(1)资本金注入;(2)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3)费用补贴;(4)利息补;(5)其他对企业补助。
9、对社会保障基金补助类。下设2款:(1)对社会保险基金补助;(2)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10、其他支出类。下设4款:(1)赠与;(2)国家赔偿费用支出;(3)对民间非营利组织和群众性自治组织补贴;(4)其他支出。

⑶ 谁在用文物挣钱 ——试谈文物的“经济价值”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文物”一词被炒得越来越热。国家越来越重视文物保护,不惜投入巨资用于文物保护工程;各地区也不断挖掘地区文物资源优势,纷纷推出以文物古迹为主线的旅游景点;文物流通领域也异常火暴,“国宝”在各大拍卖行常常以“天价”成交。但同时也出现了“三孔事件”、“遇真宫火灾”、“长城被拆”等一系列破坏文物的恶性事件,对文物保护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也越发突出,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程度。我们不禁要问:“文物”惹着谁了?为什么这么多地方都在争先恐后地挖掘“老祖宗”留下的“文化遗产”?为什么越来越多的收藏爱好者都把目光集中在“文物”身上?为什么接二连三地发生破坏文物的恶性事件?这种种的疑问归结到一点,我认为那就是文物的“经济价值”在作怪。 以前,我们听到最多的是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文物保护法》就明确讲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壁画”等。没有一条说的是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物品是“文物”。我们评价一处文物古迹或一件器物时,说得最多的也是其具有很高的历史、考古和艺术价值。没有人能够说出“某某汉墓值多少钱”,“某某石窟能折合成几亿元的资产”。 但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却经常看到有关文物经济方面的报道。比如“山东泰山2001年接待游客449.7万人次,旅游收入21.8亿元,创汇1500万美元”。“故宫博物院出资2200万元‘天价’从中国嘉德购得‘中国现存最早书法孤品’《出师颂》。”这些报道让我们深刻地感到文物确实有经济价值,而且还有很大的经济价值。那么文物的经济价值又是怎么产生的呢? 按照文物的分类方法,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但是否还可以再细分一下,将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未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已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将可移动文物分为国家禁止买卖的可移动文物和国家允许流通的可移动文物。未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国家禁止买卖的可移动的文物,它们有使用价值,但不具有商品性。已经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国家允许流通的文物,既具有使用价值又具有价值,具有商品性,因此它们也就应该有价值和价格。 文物的使用价值: 使用价值是指物品的有用性,即物品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文物是古人的劳动产品,其使用价值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生变化。具体看应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文物的使用价值基本上没有发生太大变化,比如古代的书画、艺术品等,其用于满足人们审美、娱乐身心的使用价值直到今天也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二是文物的使用价值部分发生了转移,比如一些尚在使用中的古旧家具、古建筑等,除了沿用当时的使用价值外,还为今天的人提供了古代文化的信息。三是文物的使用价值完全发生了转移,像一些古代的生产、生活用具,古遗址、古墓葬等,其当初的使用价值已经完全发生了转移,成为古代历史信息的载体。 文物的价值: 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马克思用“活劳动”指商品生产劳动过程中人的体力和脑力的支出;用“物化劳动”指凝结在生产资料中的、体现为过去劳动创造的产品中的人的劳动。从交换价值角度看,商品的价值是生产资料转移的价值与活劳动新创造的价值之和,即过去劳动和现在劳动凝结之和。以已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为例。其中的活劳动主要是现代人开发利用文物时所付出的组织、管理、维修等一般人类劳动。物化劳动主要是古代人建造、保护、维修这些文物所付出的一般人类劳动。古代人的物化劳动和现代人的活劳动一起构成了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同理,国家允许流通的可移动文物的价值也包括现代人保存、营销所付出的一般人类劳动和古人生产、保存、维护所付出的物化劳动。也就是说文物的价值是由现代人的活劳动和古代人的物化劳动一起构成的。 文物的价值量: 物化劳动只是借助活劳动保存、转移原有的商品价值,即保存、转移原有的劳动量。以已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量为例。首先通过现代人对文物进行修缮、宣传、组织参观等活劳动创造了价值。但这并不是这些文物的全部价值,其中更大的一部分来自古人的物化劳动的转移。在数百、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古人为之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比如秦始皇陵动用劳役72万余人,移动土方超过500万立方米。明长城从1368年起,用了200多年的时间完成了修筑工程,耗尽了明王朝的国力。而我们今天对这些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维修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向当年那样投入如此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而古人的物化劳动由于年代久远,却很难计算出其具体的量。由古人物化劳动作为生产要素直接转移到已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上的价值量,远非我们现代人活劳动所创造的价值量所能媲美,这些不可移动文物是古人聪明、智慧、血水和汗水的结晶。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说文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原因。同理,国家允许流通的可移动文物在其生产、保存、流传和进入流通领域的过程中,古人的物化劳动也远比现代人所付出的活劳动要多得多。 文物的价格与价值规律: 已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内作为展品的文物它们的使用价值发生了转移,成为“无形的历史文化信息”的载体。人们到这些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参观,不是在购买这里的文物,而是在研究、体会、欣赏文物带给他的历史、艺术、科学的信息。古人的物化劳动和现代人的活劳动价值的大小通过这种“无形信息”表现出来,这种“无形的历史文化信息”和提供这种信息的服务才是商品,而景区和博物馆的门票恰恰是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体现。因此门票收入应当包括古人建造、保存文物的物化劳动,现代人保护维修、组织管理的活劳动的价值。门票的价格与物化劳动的量成正比。古人的物化劳动只有借助于现代人的活劳动才能保存转移原有的价值;而现代人的活劳动如离开了古人的物化劳动也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样,作为流通领域中的国家允许买卖的可移动文物不仅是信息的载体,而且具有价值和价格,完全符合商品的属性。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现代人按古代文物仿造的器物,只能是“赝品”,不能称为文物。文物只有发现数量和开发利用数量的多少,而且总的趋势是越来越少,因此从理论上讲文物的价格应该高于其价值。但是由于人们对文物认知程度不同,或收藏人群的多寡,文物的价格有时也会低于其价值。但总体上还是符合价值规律的。 通过上面的推理,我们明白了文物价值所在,下面我们再试着分析一下文物价值转化为货币形式以后,在社会中再分配的一般情况。先来看一下已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的价值分配情况。在一般情况下,文物经营单位的门票收入应负担的税费应当包括营业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所得的营业税属免税项目,教育费附加和城建税同时也得到减免。只有在有利润的前提下上缴企业所得税,而且对规模较小,利润较少的企业实行低税优惠照顾。假如一个文物景点的年门票收入是1亿元,这个企业一年就被免掉了540万元的税款。换句话讲,仅免税一项就得到净利润540万元。 按照上面税收计算方法看,门票的全部收入减去上述各项税费和运营成本之后的利润,就应该包括现代人活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和古代人物化劳动转移的价值。由于古人的物化劳动很难用一个具体的量来衡量,在现实中就会把这部分利润看作是经营文物的超额利润。那么这些利润又是怎样分配的呢?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分配的方式也不尽相同。比如:重庆大足石刻年收入2000多万元中,900多万元上交地方财政;“三孔”门票收入在7000万元左右,用于文物保护的只有500万元;武当山年门票收入1000多万元,全部用于武当山特区1800多名职工的工资支出和扶贫工作,用于遗产保护的金额为零。看看这些报道我们也就很容易明白为什么各地都在争先恐后地开发当地的文物资源了。如果是将门票的收入的一部分上交地方财政或提出一部分用于自身的文物保护,这还能说得过去。如果将门票捆绑上市,或将文物景点由个人承包或干脆由私人开发,那么由古人物化劳动转移到门票当中的部分价值将改变其性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难道还不可怕吗? 同样的道理,在文物流通领域也存在类似的问题。那么,是谁在利用文物挣钱呢?经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文物经济价值的最大受益者可能是某些地方政府、利益集团、开发商,甚至是个人。 在一些地区文物成为摇钱树,创造着丰厚的利润;但同时很多有价值的文物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面临灭失的危险。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文物资源保护状况并不都是一片歌舞升平的景象。由于缺乏资金,很多有价值的文物还未得到很好的保护。虽然《文物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真正要落到实处还需要一个艰苦的过程。具体地讲,我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大家的思考。 理顺文物管理体制的问题 《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在2002年全国文物工作会上,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李岚清同志曾一再强调:……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文物保护的投资和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由政府拨款,文物管理部门的合法收入应上交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对还款收入只能用于加强和改善文物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李岚清同志的讲话为理顺文物管理体制指明了方向。因为文物管理部门的最终目的是将这些承载着历史文化信息的文物保护好,并使之得到继承和发扬,为子孙后代造福。而将文物作为资产经营的企业或个人的目的是如何利用这些资源,尽快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于是就出现了个别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文物景区时只顾眼前利益,不顾长远利益,只重经济效益,不重社会效益的现象,甚至导致竭泽而渔、破坏文化遗产的恶性事件发生。 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和征收文物资源税的问题 《文物保护法》中讲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也就是说大多数作为非劳动要素文物的所有权性质是国有。《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解释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的所有人是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国家对这些非劳动要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国家应当享有利用文物创造的经济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那么国家如何实现对这部分超额利润的收益和处分呢?我认为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和征收文物资源税不失为理想的方式。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就是从文物经营单位的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文物保护基金,用于已被开发利用的文物单位和未被开发利用的文物单位的保护和修缮。在我国周庄、杭州等很多地方都有类似的做法。基金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状况。但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方收取的比例,收取的方式也各不同,带有很强的随意性。 在目前情况下,解决文物保护资金不足的最好办法就是征收文物资源税。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当包括一切开发和利用的国有资源。目前我国主要征收矿产资源税。然而《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讲: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自然资源作为非劳动要素参与到生产活动当中,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那么文化资源同样作为非劳动要素参与到旅游这项生产活动当中去,作为所有者的国家难道就不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了吗?这显然是说不过去的。无论从非劳动要素角度看,还是从所有权角度看,国家都应当向文物的使用单位征收文物资源税。更何况近些年国家在文物保护上投入了巨额的资金,而被修缮的文物单位也大多用于旅游开发,国家也应当保留对这部分投资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总之,文物价值理论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文物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已被开发利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国家允许流通的文物具有商品性。经营文物可以得到由古人物化劳动转移到经营利润的那部分超额利润。但是由文物创造的价值并没有很好地用于文物保护。要改变目前文物保护所面临的被动局面,理顺文物管理体制,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向获得超额利润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文物资源税,并将税款层层落实为文物事业发展基金,依法专款专用。文物资源不仅仅是我们这代人的财富,也是子孙后代的财富,要实现文物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任重而道远。(范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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