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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事業經費應該給予什麼處分

發布時間:2024-05-05 16:57:19

㈠ 對機關事業單位挪用專項資金的如何處理

涉嫌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㈡ 一位黨員挪用資金6萬元,應該給於什麼樣的黨紀處罰依據是什麼 法院判處免於刑事處罰,請問黨紀應該給予什

給予留黨察看處分或開除黨籍處分。

人民法院的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屬於有罪判決;

挪用資金五萬元以上,在刑法上屬於數額較大,在黨的紀律處分條例中屬於情節嚴重。

有關規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節選)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准許可權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

第三十三條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和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第九十九條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挪用本單位資金不退還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時間不足三個月,但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中紀委《關於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面違法違紀黨紀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節選)

第二十六條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3個月,或者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挪用數額不滿1000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3000元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數額在3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挪用數額不滿500元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其中情節輕微的,可免予處分;數額在5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數額在10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給予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合並處理。
挪用公款不退還的,以貪污論,根據其數額和情節,依照本規定第四條處理。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扶貧、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於挪用公款給國家、集體或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從重或加重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選)

第三十三條主刑的種類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無期徒刑;(五)死刑。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節選)

十一、公司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依照本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佔罪論處。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節選)

七十六、挪用資金案(刑法第272條第1款)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2、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

3、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選)

三、根據《決定》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
實施《決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為進行非法活動,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
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的,依照《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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