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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社會服務事業費

發布時間:2024-04-18 11:54:09

Ⅰ 社會服務是什麼

社會服務是以勞務為主要形式向有需要、有困難的社會成員,特別是困難群體和弱勢群體提供的改善其處境的活動。它是將社會保障、社會福利傳至服務對象的過程。社會服務與盈利性商業服務有本質區別,它是福利性質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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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服務簡介

社區服務是城市社區建設的重要內容之一,是指在政府倡導下,發動社區成員開展互助性的社會服務活動,幫助社區居民解決日常生活問題,豐富居民業余文化生活,滿足社區成員的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

以提供勞務的形式來滿足社會需求的社會活動。狹義指直接為改善和發展社會成員生活福利而提供的服務,如衣、食、住、行、用等方面的生活福利服務。廣義的社會服務包括生活福利性服務、生產性服務和社會性服務。

生產性服務指直接為物質生產提供的服務,如原材料運輸、能源供應、信息傳遞、科技咨詢、勞動力培訓等。社會性服務指為整個社會正常運行與協調發展提供的服務,如公用事業、文教衛生事業、社會保障和社會管理等。

社會服務按服務性質可分物質性服務和精神性服務;按服務的程度又分為基本性服務、發展性服務和享受性服務。

Ⅱ 什麼叫經營性收費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經營性收費,是指經營單位或個人以盈利為目的,通過提供勞務性服務而收取的費用,由成本、利潤、稅金構成。主要包括交通運輸收費、郵電資費、水氣費、貨物倉儲收費、旅店收費、服務修理業收費、旅遊收費、文化娛樂收費、保險收費、廣告收費等。按照收費項目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與人民群眾生活密切程度,實行政府定價和生產經營者定價兩種方式。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行使其管理職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包括管理性收費、懲罰性收費、資源性收費。
事業性收費指事業單位向社會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中國的事業性收費是伴隨著各項事業的發展而產生的,醫療、教育等事業實行收費制度並由國家管理。事業性收費劃分為九類:①醫療收費;②教育收費,包括大中專學較的學費,中、小學的學雜費、學校招生報名費、文化技術培訓費等;③科技服務費,如技術轉讓費、技術咨詢費、氣象服務費等;④檢驗檢疫費,如進出口商品檢驗費、產品質量檢驗費、動植物及其他產品檢疫費等;⑤調解服務費,如律師服務費、公證費、海事調解費等;⑥代理費,如專利代理費、商標代理費、簽證代辦費等;⑦基礎設施使用費,如公路養路費、航道養護費、等;⑧資源使用費,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無線電資源佔用費等。 除此之外還有建設性收費,如景點參觀門票、水源使用費等。

Ⅲ 什麼叫經營性收費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經營服務性收費是經濟學上的專業術語,指在本市轄區內向社會提供場所、設施或技術、知識、信息、體力勞動等經營服務的收費。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為進行社會與經濟管理而收取的費用。各項行政性收費要區別收費對象和范圍,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的分工,實行分級管理,由各級物價部門根據國家的價格方針,政策進行管理和監督,並會同中央和地方有關部門核定收費標准。

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務的過程中,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營利原則向特定服務對象收取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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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性收費治理規范:

1、治理規范的政策措施

治理規范經營服務性收費的重點是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借用)行政權力或壟斷地位向企業提供服務的收費。此外,各地還要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和壟斷行業的收費進行治理規范。

2、加強經營服務性收費監管

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國家宏觀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的價格管理機制。對大多數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對極少數存在壟斷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3、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在此次治理規范基礎上,建立健全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制度。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要分別納入中央和省級《定價目錄》,明確具體的定價項目、定價主體、定價內容、定價形式、定價部門和定價范圍等,並根據市場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經營服務性收費

Ⅳ 行政事業性收費指的是什麼呀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出台《行政事業性收費標准管理暫行辦法》

近日,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聯合下發了《行政事業性收費標准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並規定2006年7月1日起開始執行。

《暫行辦法》根據收費的不同性質,明確了各類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具體內涵和審核原則,並在具體規定方面體現了推進政府行政管理體制和事業單位改革,促進環境保護、資源節約和有效利用,以及經濟和社會事業持續發展的要求。《暫行辦法》強化了定價收費的審核。如審核技術含量高、專業性強的收費,申請單位應提供相關中介機構或專業機構出具的成本審核資料,並召開專家論證會;對涉及面廣的收費,要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暫行辦法》突出了收費標準的動態管理。規定審批的收費標准應向社會公布並定期審核,堅持收費標准事前審批和事後監管並重的原則。《暫行辦法》規范了管理部門的行為。規定了價格、財政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對申請的收費標准作出決定,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暫行辦法》的實施將進一步規范收費標准管理行為,增強行政審批的科學性和透明度。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標准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對收費標準的管理行為,提高收費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申請、受理、調查、論證、審核、決策、公布、公示、監督、檢查等,適用本辦法。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以下簡稱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准,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收費標准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制度。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的價格、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批收費標准。

中央有關部門和單位(包括中央駐地方單位,下同),以及全國或區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實施收費的收費標准,由國務院價格、財政部門審批。其中,重要收費項目的收費標准應由國務院價格、財政部門審核後報請國務院批准。

除上款規定的其他收費標准,由省級政府價格、財政部門審批,並於批准執行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價格、財政部門備案。其中,重要收費項目的收費標准應由省級價格、財政部門審核後報請省級政府批准。

第五條 審批收費標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 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率的原則;

(二) 滿足社會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補償管理或服務成本,並與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

(三) 促進環境保護、資源節約和有效利用,以及經濟和社會事業持續發展的原則;

(四)符合國際慣例和國際對等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價格、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收費標準的監督管理,確保本辦法的貫徹落實。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和舉報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收費。

第二章 收費標準的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制定或調整收費標准,由收費單位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向國務院價格、財政部門或省級政府價格、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價格、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國務院價格、財政部門負責審批的收費標准,應統一歸口由中央有關部門、省級政府或其價格、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以公文形式報國務院價格、財政部門。

省級政府價格、財政部門負責審批的收費標准,應由省級政府有關部門、地市級人民政府或其價格、財政部門向省級政府價格、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九條 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准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請制定或調整的收費標准和理由,年度收費額或調整後的收費增減額;

(二) 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成本測算材料,其中技術含量高、專業性強的,應提供相關中介機構或專業機構出具的成本審核資料;

(三) 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四) 收費單位的有關情況,包括收費單位性質、職能設置、人員配備、經費來源等;

(五) 對收費對象及相關行業的影響;

(六) 價格、財政部門認為應該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十條 價格、財政部門收到申請後,應對申請材料的形式及內容進行初步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以受理;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材料作出修改或補充。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不予以受理:

(一) 申請依據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抵觸的;

(二) 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理由不充分或明顯不合理的;

(三) 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 超出價格、財政部門審批許可權的。

對不予受理的申請,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正式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收費標准審批的程序和原則

第十二條 價格、財政部門在收到申請後,應根據具體情況開展以下工作:

(一) 審查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二) 審查申請材料是否真實、有效;

(三) 審查收費單位申請的收費標准與其履行職能需要是否相適應;

(四) 對實施收費的操作性、社會承受能力及相關事宜進行調查研究。

第十三條 價格、財政部門可以採用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徵求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四條 對技術含量高、專業性強的收費標准可進行專家論證。

第十五條 對符合規定申請的收費標准,應根據收費的不同性質實行分類審核。

第十六條 行政管理類收費,即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在行使國家管理職能時,向被管理對象收取的費用,收費標准按照行使管理職能的需要從嚴審核。其中,各種證件、牌照、簿卡等證照收費標准按證照印製、發放的直接成本,即印製費用、運輸費用、倉儲費用及合理損耗審核。

證照印製費用原則上按招標價格確定。全國統一印製,分散發放的證照,應分別制定印製證照和具體發放證照部門的收費標准。

第十七條 資源補償類收費,即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向開采、利用自然和社會公共資源者收取的費用,收費標准參考相關資源的價值或其稀缺性,並考慮可持續發展等因素審核。對開采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或其他環境損害的,審核收費標准時,還應充分考慮相關環境治理和恢復的成本。

第十八條 鑒定類收費,即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職能強制實施檢驗、檢測、檢定、認證、檢疫等收取的費用,收費標准根據行使管理職能的需要,按照鑒定的實際成本審核。

第十九條 考試類收費,即根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或省級政府文件規定組織考試收取的費用,以及組織經人事部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的專業技術資格、執業資格或職業資格考試收取的費用,收費標准按照組織報名考試的成本從嚴審核。

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組織的考試,應分別制定中央有關單位向各地考試機構收取的考務費收費標准和各地考試機構向考生收取的考試費收費標准。

第二十條 培訓類收費,即根據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開展強制性培訓收取的費用,收費標准按照培訓的社會平均成本審核。首先根據培訓的門類、科目、等級核定培訓課時的分類收費標准,其次按照培訓課時設置情況,分別審核具體的收費標准。

第二十一條 其他收費類別的收費標准,根據管理或服務需要,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營利原則審核。

第二十二條 收費涉及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關系的,收費標准按照國際慣例和對等原則審核。

第二十三條 實施相關管理或服務有其他經費來源的,審核收費標准時應考慮相應的扣除因素。其他經費來源指財政撥款、贊助等。

第二十四條 價格、財政部門在受理收費標准申請後,應根據不同情況,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決定。

(一)對不需要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的收費標准,應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二)對需要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的收費標准,應在9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三)對需要召開聽證會的收費標准,根據聽證的有關程序和時限作出審批決定。

以上時間不包括上報國務院或省級政府批準的時間。

對在規定時限內不能按時作出決定的收費標准,應及時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五條 審批收費標準的書面決定,以價格、財政部門的公文形式發布。其內容主要包括:收費主體、收費對象、收費范圍、計費(量)單位和標准、收費頻次、執行期限等。

第二十六條 新制定的收費標准,應規定試行期限。試行期滿後,收費單位應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序重新申報;價格、財政部門根據試行情況和本辦法規定重新制定收費標准。

第四章 收費標準的公布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外,價格、財政部門應及時將批準的收費標准通知申請人和有關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收費單位應在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准、收費主體、收費文件依據、收費范圍、收費對象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收費單位實施收費時,應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申領或變更手續,並按財務隸屬關系分別使用財政部或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

第三十條 收費單位應按規定參加收費年度審驗。

第三十一條 價格、財政部門應對收費標准執行情況進行監測或定期審核。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對收費標准及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二條 定期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 收費單位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 收費單位的收支情況、繳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反映;

(三) 制定收費的標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變化的實際情況;

(四) 價格、財政部門認為需要定期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價格、財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 自行提高收費標准、延長收費時限、增加收費頻次等違規亂收費的;

(二) 繼續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執行的收費標準的;

(三) 未按規定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准收費的;

(四) 未按規定申領收費許可證或辦理變更手續等收費的;

(五) 其他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其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審批收費標準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各級價格、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收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按照自願有償原則,提供服務取得的經營服務性收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從2006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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